
供货商是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货拉拉司机,进货单价明显低于市场正常行情。货物销售出去5箱之后,企业察觉产品涉嫌假冒,第一时间主动召回全部售出商品、全额退款,销毁问题样品,仍难以抵消进货履职缺位……9月16日,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(江苏)公布,徐州永群粮油有限公司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管局处罚。

这起发生在徐州的商标侵权与食品安全监管个案,并不只是一宗普通的市场处罚。它抛出一个值得深思的现实命题:经营者能够说明货源、事发之后主动召回止损,是否就可以免于法律追责?肉眼比对、简单外观试验,能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?在食品流通链条上,经销商究竟该守住怎样的审慎边界?
肉眼辨伪之后:商事经营的审慎义务止于何处?
市面上,不少食品经营者存在一种认知误区:只要我能够说出货物来自哪里,看到外观没有明显问题,出事之后积极召回,就可以把责任推向上游供货商。可食品与商标监管的现实逻辑远非如此简单。外观比对、冷冻结晶测试,只能识别非常直观的瑕疵,面对工艺仿真度高的假冒产品,肉眼手段本就存在局限。
经查,2026年7月4日,徐州永群粮油有限公司从供货商x某处采购“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”83箱,每箱4桶,价格490元/箱,折合122.5元/桶,货款共计40670元。供货商X某系自然人,名下无营业执照,前期系一名货拉拉司机,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Y某认识多年。该批产品由X某推销给该公司后于当日中午到达该公司仓库,货到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Y某与供货商X某共同将该批产品与老批次“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”进行外观比对及冷冻结晶试验,均未发现肉眼可见异常。该公司能够提供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,但未履行食品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。
2026年7月10日,该公司销售上述产品5箱,销售价格135元/桶,折合540元/箱,共计2700元。后期该公司知道上述产品涉嫌假冒后,主动召回消费者所购5箱并全额退还货款2700元,召回产品由该公司主动销毁;该公司在查找销售记录时发现有一箱在销售门店用于展示并未售出,随即也主动销毁。截至案发,尚未售出的77箱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封。该公司无违法所得,该批次涉嫌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40670元。
该公司虽供述涉案产品来源并提供供货商x某身份信息,但结合其多年花生油销售经验、进价明显偏低及到货后与供货商共同进行冷冻结晶试验等情形,该局对其“不存在明知假货依然进货销售”的说法不予采信。另查,“鲁花”系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9类上的注册商标,经山东鲁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,该公司销售标有“鲁花”标识的花生油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。
执法过程中,监管部门结合徐州永群粮油有限公司多年粮油从业经历,以及明显偏低的进货价格,认定企业在购入前“应当知晓”商品存在侵权风险,不采信其完全不知情的申辩。
无违法所得仍被处罚,流通市场该如何读懂法律红线?
作为长期经营粮油的市场主体,企业具备行业经验,却没有索要供货商经营资质、鲁花品牌授权文件、批次产品合格证明,仅仅依靠单据和肉眼检测完成进货环节。从市场情理上看,事后处置最大限度降低了对消费者的伤害。但在法律评价层面,事后补救不能豁免事前进货查验的法定责任。
值得冷静追问的是:当假冒产品仿真度越来越高,普通经销商本就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,那么审慎查验的边界到底划在哪里?现实当中上游源头隐匿、个体供货商流窜作案,一旦上游人员难以到案,风险压力是否就全部压在终端经销商身上?这些都是食品流通监管绕不开的现实考题。
召回销毁属于止损手段,却不能替代事前风控。对此,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,徐州永群粮油有限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五十三条,该局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;该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(三)项,该局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并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“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”77箱,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。
徐州这起案例提供另一种审视视角:评价一家食品经销商的责任,不能只看案发之后的态度,更要看采购入库那道关口有没有守牢。说明货源、主动召回、没有获利,值得肯定,但不能用来消解进货环节法定履职缺位。经销商是连接上游货源与普通消费者的关键节点,这道闸门失守,风险就会直接传导到千家万户餐桌。
正所谓,一张进货单据,不能成为流通环节全部的“护身符”。守住入库之前的关口,才是守护消费安全最现实的屏障。